《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现进入市人大法制委统一审议阶段。根据《嘉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全文、说明和征求意见提纲在中国嘉兴网、嘉兴人大网、微信公众号“嘉兴人大立法”等网站、媒体上公布,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并提出意见建议。
反馈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微信公众号留言等方式提出,并请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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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附件2:关于《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附件3:征求意见提纲
嘉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4月15日
附件1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红船精神,规范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五)受理并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六)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产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以及文明单位员工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主动给需要的人让行。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各行其道,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车辆在规定区域有序停放,统一车头朝向。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出行高峰时,错时乘车。
(五)旅游活动时,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诚实守信、服务优良。
(七)遵循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八)婚事新办,丧事简办,节俭办酒,厚养薄葬。
(九)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及安全的物品。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开展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而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语言粗俗,扰乱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损坏、侵占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无障碍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观设施等。
(六)占道经营、越门经营。
(七)其他违反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电动车,进入绿道、不佩戴头盔、违反规定停车、载人载物;互联网租赁车辆随意停放。
(三)随意横穿马路、闯红灯、跨隔离栏,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四)在公共交通工具内争抢座位、推搡、饮食,妨碍驾驶员正常工作。
(五)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道路地面及其他户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湖泊等水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倾倒、丢弃垃圾。
(五)损坏公共绿地及绿化设施。
(六)露天焚烧落叶、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未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造成泄漏、散落。
(九)其他违反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意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在小区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影响小区容貌。
(三)在小区公共区域损毁绿化、种植蔬菜、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占用、损坏小区共用区域、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随意停放车辆,占用他人车位、堵塞消防通道或他人车库门,妨碍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通行。
(五)在禁养区饲养家禽、家畜、信鸽及其他宠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擅自改变车库用途,违规出租或经营。
(七)不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八)未按照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时间进行房屋装修,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九)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
(三)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其他违反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对文明行为予以鼓励,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优先帮扶。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设立民间道德奖项,对各类道德典型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助残、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完善志愿服务积分管理、嘉许回馈等制度,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六条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