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是否适用《纽约公约》?
一裁仲案组
裁判要旨:外国仲裁裁决基于《纽约公约》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需满足仲裁裁决须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以及仲裁裁决审理的争议由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两个限制条件。国际体育仲裁院审理普通体育纠纷和上诉体育纠纷。就普通体育纠纷作出的裁决可满足上述限制条件,上诉体育纠纷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并非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审理这类纠纷的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将可能遇到较大阻碍。
案号:(2017)辽02民初583号
案情
申请人:胡安·德迪奥斯·克雷斯波·佩雷斯(以下简称“胡安”)
申请人:阿尔方索·巴尔加斯(以下简称“阿尔方索”)
被申请人: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俱乐部”)
2012年12月3日,阿尔滨俱乐部(甲方)与胡安、阿尔方索(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阿尔滨俱乐部指定胡安和阿尔方索为法律顾问,用于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的申诉。双方对法律咨询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条件、账户信息等进行了约定,并在“附加条款”部分约定“双方意图使本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本协议应归瑞士法律管辖,并按瑞士法律进行解释,且双方同意将本协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仲裁地为瑞士洛桑”。
后由于阿尔滨俱乐部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法律咨询费用,胡安、阿尔方索于2014年10月24日向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阿尔滨俱乐部支付拖欠的法律咨询费用。经过审理,独任仲裁员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作出CAS2014/O/3791号仲裁裁决,裁决:1、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获得认可;2、申请人有权收取441276美元和50000欧元的本金;3、申请人有权以5%的年利率(或60.45美元的日息)对441276美元的本金计收利息,并以5%的年利率(或6.85美元的日息)对50000欧元的本金计收利息。前述利息按天数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算起),直至被申请人有效完成支付;4、仲裁成本(将由国际体育仲裁院办公室单独通过信函确认和告知)应完全由被申请人承担;5、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000瑞士法郎,作为对申请人发生的与仲裁程序有关的“费用和成本”的补偿;6、驳回其他所有救济请求。
2015年11月27日,阿尔滨俱乐部更名为一方俱乐部。后一方俱乐部未履行其在仲裁裁决项下的义务,胡安、阿尔方索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
审判
关于审查是否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大连中院认为,1984年6月,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一个下属机构正式成立,是专门为解决体育纠纷而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总部位于瑞士洛桑。本案仲裁裁决在瑞士作出,中国与瑞士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而且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因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作出地瑞士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且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争议系委托合同纠纷,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故大连中院在对涉案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应适用《纽约公约》。
评析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是一个专门为解决体育纠纷而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总部位于瑞士洛桑。1984年6月,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一个下属机构正式成立。为了确保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94年进行了改革,设置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运作。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体育仲裁规则》第R27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当事方同意将体育相关纠纷提交给国际体育仲裁院,该《体育仲裁规则》即适用,且该合意可产生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普通仲裁程序),或可能涉及对一联合会、协会或体育相关组织所作决定的上诉,而该组织的规章或条例,或特定协议规定可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上诉仲裁程序)。[1]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可受理的纠纷可能涉及与体育有关的原则性问题或与体育活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的金钱利益或其他利益,可涵盖与体育有关的任何活动或事项。[2]
从该条款可知,国际体育仲裁院主要审理普通体育纠纷和上诉体育纠纷,且对于不同纠纷的审理分别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其中,普通体育纠纷往往涉及到与体育有关的商事纠纷,如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电视台体育转播权纠纷,[3]以及本案涉及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体育纠纷则是当事人不服某联合会或其他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如某联合会针对兴奋剂等问题对运动员作出的处罚)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的纠纷。这类纠纷往往属于体育管理和纪律处罚类纠纷。
如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裁决想要在瑞士以外的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则需考虑《纽约公约》是否适用于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裁决。关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公断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公断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可知,《纽约公约》可适用的仲裁裁决只有两个限制条件,分别是(1)该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和(2)该仲裁裁决是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裁决符合以上条件,因此,被申请承认及执行的国家可适用《纽约公约》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裁决。
《纽约公约》允许缔约国作出保留声明,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根据我国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根据我国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纽约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4]